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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工作规程》的公告

人气:2708 发表时间:2018-05-03 11:11:36

为规范和加强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等文件,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制定了《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工作规程》。现予以发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审批、备案事项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2013年12月24日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以下简称“税收优惠”)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税收规定(以下简称“税收规定”),制定本工作规程。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税收优惠是指依据税收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税收规定列入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的各类企业所得税优惠,包括免税收入、定期减免税、优惠税率、加计扣除、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加速折旧、减计收入、税额抵免和其他专项优惠政策。

第三条  税收优惠分为审批类税收优惠和备案类税收优惠。纳税人享受审批类税收优惠,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提交相应资料,经税务机关审批确认后执行;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税务机关审批确认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相关税收优惠。纳税人享受备案类税收优惠,应按规定办理备案;纳税人未按规定备案的,不得享受相关税收优惠。

第四条  纳税人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项目,其优惠项目应当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第五条  实施过渡优惠政策的项目和范围按企业所得税法、《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07〕40号)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执行。

享受企业所得税过渡性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和实施条例中有关收入和扣除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并按规定计算享受税收优惠。
  企业所得税过渡性税收优惠政策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存在交叉的,由企业选择最优惠的政策执行,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

 

第二章  审批类税收优惠审批

第六条  纳税人申请审批类税收优惠的,应当在办理年度申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规定提交相关资料。由区(分)局负责审批的,纳税人应在次年4月30日前提出书面申请;由市局负责审批的,纳税人应在次年3月31日前提出书面申请。

第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岗位在收到纳税人的税收优惠申请后,应审查资料是否齐全、规范,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并根据以下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申请的税收优惠项目,依法不需要由税务机关审查后执行的,应当即时告知纳税人不受理。

    (二)申请税收优惠的资料不详或存在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纳税人更正。

(三)申请税收优惠的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申请税收优惠的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税收优惠材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申请。

第八条  税务机关需要对申请资料的内容进行实地核查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按规定程序进行实地核查,并将核查情况记录在案。

第九条 有审批权的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税收优惠申请,应按以下规定时限及时完成审批工作,作出审批决定。区(分)局主管税务机关审批时限为20个工作日;市局审批时限为30个工作日。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纳税人。

第十条  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优惠审批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纳税人送达书面决定。

第十一条  税收优惠批复未下达前,纳税人应按规定办理申报缴纳税款。

第十二条  减免税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有审批权的税务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准予减免税的书面决定。依法不予减免税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纳税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章  备案类税收优惠登记

第十三条  备案类税收优惠管理的具体方式分为事先备案和事后报送相关资料两种。

  列入事先备案的税收优惠,纳税人应向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提请备案,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执行。经税务机关审核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税务机关应书面通知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列入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的税收优惠,纳税人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税收规定,在年度纳税申报时附报相关资料,或根据税务机关要求将相关资料留存企业备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如发现其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应取消其自行享受的税收优惠,并相应追缴税款。

第十四条 列入事先备案的税收优惠,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备案资料后,应进行完整性、符合性和逻辑性审核。核实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备案事项是否符合优惠条件;

(二)备案资料是否齐全、有效。

  第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纳税人税收优惠项目备案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备案工作,并书面告知纳税人执行。

 

第四章  税收优惠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享受税收优惠的纳税人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结合纳税评估和检查,每年定期对纳税人税收优惠事项进行清查、清理,加强监督,主要内容包括:

(一)纳税人是否符合税收优惠的资格条件,是否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税收优惠。

(二)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的条件发生变化时,是否根据变化情况经税务机关重新审查后办理税收优惠。

(三)有规定用途的减免税税款,纳税人是否按规定用途使用;有规定减免税期限的,是否到期恢复纳税。

    (四)是否存在纳税人未经税务机关批准或登记备案自行享受税收优惠的情况。

(五)已享受税收优惠是否已按规定申报。

第十八条  减免税期限超过一个纳税年度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进行一次性确认,但每年必须对相关减免税条件进行审核,对情况变化导致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应停止享受减免税政策。

第十九条  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的条件发生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

第二十条  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税收优惠规定条件的或采用欺骗手段获取税收优惠的、享受税收优惠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的,以及未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审批或备案而自行享受税收优惠的,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工作规程适用于企业所得税居民纳税人。

第二十二条  本工作规程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深国税发〔2008〕200号)、《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更新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深国税函〔2010〕49号)、《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更新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工作规程的公告》(2012年第5号公告,2013年第3号公告)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如颁布新的规定,按新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工作规程由深圳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一)个人不属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中的企业或非企业性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和《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的规定,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二)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中的企业或非企业性单位按规定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预缴税款后,因季度销售额不超过6万元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预缴税款时,需将发票的全部联次追回后申请办理。由于此项政策规定,从保护纳税人自身利益出发,建议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后,发生经营业务时,能自行领购并开具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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